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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通知

发表时间:2024-08-06

税收通知收藏。

小编从众多资料中精挑细选推出了这篇最受欢迎的“税收通知”。如果你在进行办公类的工作,我们对于公告通知一点也不陌生。 公告通知不仅包括大事,也可能是小事。阅读本文内容或许能够为您解决深陷的困境帮助您重新理清思路!

税收通知 篇1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豫地税发[2009]第34号 | 添加日期:2009-02-27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 【阅读:2413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免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减免税按权限实行备案管理: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减免税;

(六)过渡期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七)其它减免税。

企业同一项目的减免税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除外)。

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有权地税机关备案,经有权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预缴期间备案的,报送上或上期的报表。

(五)证明企业符合减免优惠条件的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备案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企业,应在每一减免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减免优惠的情况。

二、减免税的备案权限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超过200万元的,经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备案资料完整性审核后,报省辖市地税机关备案。

省局不再保留备案权限。

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6个扩权县地税机关享有省辖市地税机关的备案权限。

省直属税务分局所辖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报省直属税务分局备案。

减免税的备案权限,按企业备案当年实现(或预计)的减免税额确定。

在预缴期间按预计减免税额确定备案权限进行备案的,如果纳税申报时,实际减免税额大于预计减免税额,且超出原备案机关权限的,应在纳税申报期间报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备案。

三、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一)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五)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七)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九)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十)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项目第一年抵扣时备案;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第一年备案;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在购置专用设备的备案。

除前款规定和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以外,企业同一项目的税收优惠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

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证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享受国债利息收入和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政策企业,不需报送以上备案资料,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8〕128号)进行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统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台帐,分类型分户统计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定期编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汇总后上报省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分为季报和年报,季报按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预缴时本年累计享受的税收优惠,于季度终了后25日内报送省局,年报按企业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于每年6月25日前报送省局。

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应对每年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总结,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关建议,于每年6月25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省局。

附件: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统计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税收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以下简称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核实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孵化器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税收通知 篇3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闽地税发〔2009〕19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1 —

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一)以下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一执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资格备案);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

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备案);

5.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②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③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6.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9.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0.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但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按本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以下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二执行。

1.免税收入;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备查);

3.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审批类的税收优惠管理,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批。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 3 —

惠的项目,应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备案。对符合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局制发〘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见附件

三),告知纳税人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对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优惠,并在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确认后,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追缴其已计算享受优惠的税款。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闽国税发【2008】167号)的补充意见停止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一:事先备案管理事项表

附件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事项表

附件三: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9年9月21日印发打字:林敏校对:税管二处卢富添— 5 —

税收通知 篇4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的监管工作,促使税收所得都能合理使用,依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税收秩序,堵塞征管漏洞,减少税款流失,切实增加财政收入。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项清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和内容

清理范围:年度和年-月,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重点是全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漏征漏管户及房屋出租业、交通运输业、个体建筑业、房屋买卖等,对税负偏低依法进行调整,做到税收规范管理,税款应收尽收。

清理内容:1、清理漏征漏管户。检查税务登记是否规范,按照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申报缴纳的各项税收,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收。

2、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是否严格按《征管法》和《会计法》规定设置和保管。是否存在擅自销毁财务资料、隐瞒收入的现象,是否存在不建帐的问题。3、个体“双定户”定额核定是否准确,与其营业面积、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租金、电费等情况是否相匹配,检查个体户采集表主要定税因素的真实性,对税负偏低的要依法调整纳税定额。

4、发票使用情况是否合理,特别是领取万元版发票户,检查用票户发票开具、验旧和保管情况,将发票开具金额与核定销售额、营业额进行比对,是否存在发票开具金额高于定额应补税未补税、应调整未调整定额的现象,是否存在拒开发票和使用假发票的行为,不需开具发票的零客收入是否进行了纳税申报。5、起征点执**况。对所有起征点以下的户进行全面检查核实,达到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

对尚未达到起点的,还要加强动态管理,掌握生产经营,支持发展壮大。6、对房屋出租业、交通运输业、个体建筑、装修业税收、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车船税、未税矿产品资源税、自有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进行重点清理。7号。加强餐饮业个人所得税管理,特别是餐饮业法定代表人和厨师的收入监测和管理。

规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选择部分代扣代缴税款不实、人均税额偏低的单位进行分析、评估和检查。8个。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契税、耕地占用税收入全部收缴入库。9号。加强各类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收储收缴收入。

二、清理时间、方法和步骤

清理工作从年月日开始至年月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1) 宣传启动和主动申报阶段(月/日/日)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以及召开动员大会、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本次税收专项清理工作的目的、意义和措施,取得广大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依法征管、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同时要督导清理对象开展自查补报,凡在自查补报阶段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补办税务登记、如实申报并补缴税款的,只补税,不罚款,不追究责任。

(2) 关键清洁阶段(月日-月日)

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个清理小组,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专项清理。采取分行业划片编组,逐街、逐巷、逐户进行拉网式排查,将清理户数具体落实到组,责任到人,做到任务量化,责任明确。对排查出的相关信息要及时汇总、分析和研究,对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漏登漏管户,主管分局要按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的税收征管范围;发现纳税人不按规定纳税的,要限期补税,边清理边整改,确保清理工作扎实有效。

清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移送专项检查项目查处。凡重点检查阶段查出的没有自查申报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总结建制阶段(月日-月日)

各县区要对税收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总结和分析,按照有关税种和行业的征管规定和管理办法的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征收管理,进一步夯实征管基础,提高征管质量。继续做好国税和地税联合税务登记工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国税和地税登记的一致性,避免漏报、漏报和漏报。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税收秩序和有效的征管制度。

同时,各县区要认真总结专项清理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书面上报市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市**成立全市税收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对全市税收专项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组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县区还应及时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日常工作组织,确保这项工作扎实有序地开展。

同时,要与近期开展的“小金库”清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两项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税收通知 篇5

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均衡、足额入库,现就证券交易印花税几个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征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上海、深圳两地做法不一的情况,现明确规定: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根据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情况和清算特点,现将证券登记公司代扣印花税税款的解缴期限统一确定为: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证券登记公司代扣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股票交易双方已经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解缴入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更不准挪作他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不得允许代扣代缴单位延期解缴税款,严禁发生拖欠。对于代扣代缴单位已经发生的拖欠,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限期追缴入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理欠税的情况每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情况,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后),各地自行印制。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进行汇总,按月报国家税务总局。

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因此,应建立季度和年度收入分析制度。为做好收入分析工作,税务部门要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建立日常的信息联系,掌握市场的交易情况,定期分析市场变化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影响。除每季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外,对于对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情况可随时专报。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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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通知 篇6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4号)有关规定,市局制订了《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优惠(事先备案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明细表;

3.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若保险合同数量较多的,可提供部分保险合同,但不得少于3份),属于分保合同分入保费的,应提供分保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流程: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局长室。

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对纳税人提交的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进行形式审查,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同时将原件归还纳税人。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结果通知书》。

[最新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税收通知 篇7

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税收风险,规范税收风险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以及所辖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统称为“纳税人”)实施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风险是指因纳税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它纳税义务,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的可能性。

第四条

税收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应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手段,识别和评估税收风险,针对不同的税收风险制定不同的管理策略,通过合理的服务和管理措施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水平的过程。税收风险管理主要包括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监督和评价四个步骤。

第五条

税收风险管理实行省局统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省局税收数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税收风险管理的统筹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风险管理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置,指导和督促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组织重要的税收风险管理事项的审议,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包括税收风险管理制度的拟订和完善;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的优化;税收风险管理相关系统业务需求和风险识别模型的统筹;制定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并按期或专题组织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对税收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监督和评价。

第八条

数据管理部门或风险评估机构(统称为“风险评估机构”)负责纳税人风险加工、排序、等级确定和应对任务推送工作;纳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机关(统称为“风险应对机构”)负责风险的应对和结果反馈。

第九条

税收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各自业务管辖范围,负责风险识别模型、风险指标和风险等级标准的建立、审核和确认工作;参与税收风险及管理能力评价体系的建立和维护;根据需要参与风险应对。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一节 风险识别

第十条

风险识别包括整备相关涉税数据、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加工产生风险结果三个步骤。

第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并整理相关涉税数据,组织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可用性。涉税数据主要包括纳税人报送的数据、税务机关采集的数据、相关第三方的数据以及国际情报交换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政策分析、案例分析和经验分析等风险分析方法,寻找税收风险领域,提取用以识别风险领域的风险特征,建立相应的风险指标和风险识别模型。运用完整性、逻辑性、波动性、配比性、类比性、基准性等方法识别税收风险点。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应按照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加工产生税收风险点。

第二节 等级排序及推送

第十四条

税收风险的大小用风险积分表示。风险积分以风险发生概率和风险发生造成税款流失的严重程度为主要评价因素。风险评估机构根据税收风险点的风险类型、关键指标风险数量和风险指标权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计算纳税人风险积分。

第十五条

全省采用统一的风险等级分类,各级税务机关分别确定各自风险指标的风险积分标准和等级划分标准,按纳税人风险积分的高低,排定纳税人风险次序,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

等级排序根据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和实际情况,定期或按专题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属单位和部门对掌握的纳税人新的风险信息,需要纳入等级排序因素的,应及时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风险评估机构认为有效的,作为下一次等级排序因素;特别紧急的,可在一定时限内对相关纳税人重新进行等级排序。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机构根据风险等级排序的结果,形成风险应对任务,按照风险应对机构的应对能力,合理设置和推送应对处理的工作量,定期将风险应对任务推送给相应的风险应对机构。

第三节 风险应对及反馈

第十八条

风险应对机构根据风险应对任务中的纳税人税收风险点、风险等级和税收风险形成的具体原因,按照差别化应对的原则,分别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和措施,并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进行业务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制订风险应对实施办法,明确风险应对操作规范;建立风险应对质量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风险应对机构对纳税人采取应对措施后,应将结果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所采用的风险识别模型、风险特征、风险指标、风险积分规则,应建立快捷有效的跟踪反馈机制,以便不断改进和完善,提高税收风险识别的准确率。

第四节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等环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负责对风险应对结果组织抽样复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体系。数据管理部门定期运用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对各地区的税收风险状况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整体评价。

第二十五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税收风险管理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税收通知 篇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收通知 篇9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起,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学费补偿款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央部门和地方所属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毕业生指上述高校中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部队招收的大学毕业生干部,以及从高等学校毕业生中直接招收的士官等其他形式到部队参军的高校毕业生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国家对每名高校毕业生每学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

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低于6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第六条 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低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计算。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高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学制规定年限计算。

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的实际时间计算。

第七条 国家对获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格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高校毕业生入伍时,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

第八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每年6月15日前,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并向就读高校递交《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还需提供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的毕业后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其中,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二)每年6月30日前,高校对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条件资格、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连同《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一起交给学生本人。

(三)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毕业生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时将《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四)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后,向其发放《应征入伍通知书》,并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申请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等情况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分别在《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五)次年1月15日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原件,寄送至应征入伍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六)地方高校和中央部门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10个工作日内,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的材料由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部门高校报送的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享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本息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九条 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中央部门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由其拨付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下达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资金15日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拨付地方所属高校。

(二)各中央部门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向毕业生补偿学费;对于申请助学贷款代偿的毕业生,由学校代替毕业生按照还款协议,向银行偿还其在本校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凭据交寄毕业生本人或其家长。将余下的资金汇至高校毕业生指定的地址或帐户。

入学前在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个月内,根据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向银行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如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的学费不足以偿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或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应继续按照还款协议,将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经办银行。

(三)各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定期了解并积极督促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及时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第十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高校毕业生,取消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部队退回的毕业生的姓名、毕业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毕业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分别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部门高校。

被部队退回的高校毕业生,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毕业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回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金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经费。

第十一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毕业生的入伍资格、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对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毕业生补偿学费的总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每年的补偿标准乘以相应学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