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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通知

发表时间:2024-09-22

税务总局通知。

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公告通知就像我们的“熟人”。 单位主体发出的公告通知更加具有官方性和权威性,我们听了一场关于“税务总局通知”的演讲让我们思考了很多,经过阅读本页你的认识会更加全面!

税务总局通知【篇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号:国税函[2006]270号

发布日期:2006-3-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的有关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增强物流企业竞争力,现就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三、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四、物流企业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申请统一纳税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五、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包括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施管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2】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3-31 【生效日期】1998-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新疆、内蒙古、河南、广西、广东、海南、辽宁、安徽、湖南、吉林、湖北、河北、江苏、浙江、四川、福建、黑龙江、山东、陕西、江西、云南、贵州、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深圳、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继续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平保发〔1998〕010号)。经研究,现将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1998、1999年由总公司在深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保险业务与区外保险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规范和认真办理纳税申报。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分公司,下同)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的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规定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各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在终了后6个月内,公司应将汇总纳税情况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规定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的应得税所得,就地征税。

五、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六、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

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595号

颁布时间:2005-11-12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东城、西城、宣武、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由于总局在下发此文时漏发我局,因此,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已征收营业税的股权转让等业务,应办理退税手续。

2005年11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12月10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5】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4]1086号 【发布日期】2004-09-27 【生效日期】2004-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86号)

吉林、黑龙江、四川、广西、辽宁、江苏、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试点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其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

一、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所属的27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吉林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地址、一汽集团哈尔滨变速箱厂 哈尔滨市、一汽集团四川专用车厂 成都市、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哈尔滨市、一汽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 柳州市、一汽四平专用车厂 四平市、一汽吉林 汽车有限公司 吉林市、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散热器分公司 长春市

⑵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减震器分公司 长春市

⑶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化油器分公司 长春市

⑷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向机分公司 长春市

⑸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标准件分公司 吉林市

⑹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制泵分公司 辽源市

⑺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辽阳汽车弹簧厂 辽阳市

⑻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长春市、一汽铸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锡柴铸造分公司 无锡市

⑵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市、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汽车工业产品中试基地 长春市、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非标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装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长春市、一汽海南汽车有限公司 海口市、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 长春市

⑵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变速箱分公司 长春市

⑶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分公司 无锡市

⑷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 大连市

⑸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 青岛市

⑹ 一汽贸易总公司 长春市

① 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市

⑺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 长春市

⑻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 长春 市、一汽客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

⑴ 一汽客车有限公司无锡底盘分公司 无锡市

⑵ 一汽客车无锡汽车厂 无锡市

⑶ 一汽客车大连客车厂 大连市、长春一汽嘉信热处理电镀科技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轻型车厂 长春市、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 长春市、长春一汽丰越汽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春一汽蓝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一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长春市、海南汽车试验研究所 琼海市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

颁布时间:2009-4-2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7】

【发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160号 【发布日期】2006-04-12 【生效日期】2006-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建发[2006]1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 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7月31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建发[2004]699号确认的9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指导试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求,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经营情况报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总局通知【篇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6-16

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税务总局通知【篇9】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txt49礁石因为信念坚定,才激起了美丽的浪花;青春因为追求崇高,才格外地绚丽多彩。50因为年轻,所以自信;因为自信,所以年轻。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新书架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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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4-10-2

2【失效时间】

【全文】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

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 务 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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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通知【篇1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2〕2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增值税营业税税负与预警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全面掌握增值税、营业税税负情况,加强税收风险分析,同时为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提供依据,税务总局测算了2011年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销售额税负和企业类纳税人的营业税税负,编制了预警标准,现将测算结果印发给你们。此次测算的基础数据是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信息和集中到总局的地税系统企业类营业税纳税人征管信息。各地要充分利用此次测算结果,深入分析本地区的行业税负情况,不断完善税收风险预警体系,努力提高税收风险识别和应对水平,确保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

附件:1.2011年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销售额税负与预警标准

测算说明

2.2011年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销售额税负与预警标准

3.2011年企业类纳税人营业税税负与预警标准测算说明

4.2011年企业类纳税人营业税税负与预警标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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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7月2日封发 校对:收入规划核算司

税务总局通知【篇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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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 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的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2009年1 月1 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